British Mandate For Palest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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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勒斯坦委任统治

国际联盟理事会:

鉴于主要同盟国已同意,为执行《国际联盟盟约》第22条的规定,将巴勒斯坦领土的行政管理权委托给由这些国家选定的受托国,该领土原属奥斯曼帝国,其边界由这些国家确定;并且

鉴于主要同盟国还同意,受托国应负责实施1917年11月2日由英国陛下政府首次发表并被这些国家采纳的宣言,该宣言支持在巴勒斯坦建立犹太民族家园,明确规定不得采取任何措施损害巴勒斯坦现有非犹太社区的公民和宗教权利,或损害犹太人在任何其他国家享有的权利和政治地位;并且

鉴于通过该宣言承认了犹太人民与巴勒斯坦的历史联系以及在该国重建其民族家园的理由;并且

鉴于主要同盟国已选择英国陛下作为巴勒斯坦的受托国;并且

鉴于关于巴勒斯坦的委任统治已按以下条款制定并提交国际联盟理事会批准;并且

鉴于英国陛下已接受巴勒斯坦的委任统治,并承诺代表国际联盟按照以下条款执行;并且

鉴于上述第22条(第8款)规定,受托国行使的权限、控制或行政管理的程度,未经联盟成员事先同意,应由国际联盟理事会明确定义;

确认上述委任统治,定义其条款如下:

第1条

受托国拥有完全的立法和行政权力,除非这些权力受本委任统治条款的限制。

第2条

受托国负责使该国处于确保建立犹太民族家园的政治、行政和经济条件,如序言所述,并发展自治机构,同时保护巴勒斯坦所有居民的公民和宗教权利,不论种族或宗教。

第3条

受托国应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鼓励地方自治。

第4条

应承认适当的犹太机构为公共机构,目的是就经济、社会和其他可能影响犹太民族家园建立及巴勒斯坦犹太人口利益的事项,向巴勒斯坦行政当局提供建议和合作,并始终受行政当局控制,协助并参与国家的发展。

只要其组织和章程被受托国认为适当,犹太复国主义组织将被承认为该机构。它应与英国陛下政府协商,采取措施确保所有愿意协助建立犹太民族家园的犹太人的合作。

第5条

受托国负责确保巴勒斯坦的任何领土不得以任何方式割让、租赁或置于任何外国政府的控制之下。

第6条

巴勒斯坦行政当局在确保其他群体人口的权利和地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应在适当条件下促进犹太移民,并与第4条提到的犹太机构合作,鼓励犹太人在包括国有土地和非公共用途所需荒地上的密集定居。

第7条

巴勒斯坦行政当局负责制定国籍法。该法应包括条款,以便利在巴勒斯坦永久定居的犹太人获得巴勒斯坦公民身份。

第8条

外国人在奥斯曼帝国通过特许权或惯例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包括领事管辖和保护的利益,在巴勒斯坦不适用。

除非在1914年8月1日享有上述特权和豁免的国家的国民事先放弃了恢复这些权利的权利,或同意在特定期间不适用这些权利,否则在委任统治期满时,这些特权和豁免将立即全部恢复,或按有关国家协商一致的修改进行恢复。

第9条

受托国负责确保在巴勒斯坦建立的司法系统为外国人及本地人提供完全的权利保障。

应充分保障各民族和社区的个人地位及其宗教利益的尊重。特别是,瓦克夫(宗教基金会)的控制和管理应按照宗教法律和创始人的规定执行。

第10条

在达成与巴勒斯坦相关的特别引渡协议之前,受托国与其他外国之间的现行引渡条约将适用于巴勒斯坦。

第11条

巴勒斯坦行政当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社区在国家发展方面的利益,并在受托国接受的任何国际义务约束下,有权规定对国家任何自然资源或已建立或将建立的公共工程、服务和公用事业的公共所有权或控制权。它应引入适合国家需要的土地制度,特别考虑促进密集定居和土地密集耕作的需要。

行政当局可与第4条提到的犹太机构安排,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建设或运营任何公共工程、服务和公用事业,并开发国家的任何自然资源,只要这些事项不由行政当局直接承担。任何此类安排应规定,该机构直接或间接分配的利润不得超过资本的合理利率,任何额外利润应重新投资于企业或以行政当局批准的方式用于国家利益。

第12条

受托国受托控制巴勒斯坦的外交关系,并有权向外国任命的领事颁发认可书。其还有权为在巴勒斯坦领土边界外的巴勒斯坦公民提供外交和领事保护。

第13条

与巴勒斯坦的圣地及宗教建筑或场所相关的所有责任,包括维护现有权利、确保自由进入圣地、宗教建筑和场所及自由进行宗教崇拜,同时确保公共秩序和礼仪的要求,由受托国承担,受托国仅对国际联盟负责所有相关事项,但本条款不阻止受托国与行政当局达成其认为合理的安排,以执行本条款的规定;并且本委任统治的任何内容不得解释为授予受托国干涉纯穆斯林圣地的结构或管理的权力,其豁免权得到保障。

第14条

受托国应任命一个委员会,研究、定义和确定与圣地相关的权利和主张,以及与巴勒斯坦不同宗教社区相关的权利和主张。该委员会的提名方法、组成和职能应提交国际联盟理事会批准,未经理事会批准,该委员会不得任命或开始履行其职能。

第15条

受托国应确保所有人享有完全的良心自由和所有形式的宗教崇拜自由,仅受维护公共秩序和道德的限制。不得以种族、宗教或语言为由对巴勒斯坦居民进行任何形式的歧视。不得仅因其宗教信仰而将任何人排除在巴勒斯坦之外。

每个社区有权维持自己的学校,以其自己的语言教育其成员,同时遵守行政当局可能规定的一般教育要求,此权利不得被拒绝或损害。

第16条

受托国负责对巴勒斯坦所有信仰的宗教或慈善机构进行监督,以维护公共秩序和良好治理所需。在该监督下,不得在巴勒斯坦采取措施阻碍或干涉这些机构的活动,或因其宗教或国籍而歧视这些机构的任何代表或成员。

第17条

巴勒斯坦行政当局可自愿组织必要的力量,以维护和平与秩序以及保卫国家,但须受受托国的监督,不得用于上述规定之外的其他目的,除非得到受托国的同意。除此之外,巴勒斯坦行政当局不得组建或维持军事、海军或空军力量。

本条款不阻止巴勒斯坦行政当局为维持受托国在巴勒斯坦的部队费用作出贡献。

受托国有权随时使用巴勒斯坦的道路、铁路和港口,以调动其部队并运输其燃料和物资。

第18条

受托国应确保在巴勒斯坦不对任何国际联盟成员国国民(包括根据其法律注册的公司)与受托国或任何外国国民相比,在税收、商业或航运、工业或职业的行使、或商船或民用飞机的待遇方面进行歧视。同样,不得在巴勒斯坦对来自或运往上述任何国家的货物进行歧视,并应在委任统治区域内提供公平条件的自由过境。

在遵守上述规定及本委任统治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巴勒斯坦行政当局可根据受托国的建议,征收其认为必要的税收和海关关税,并采取其认为最有利于促进国家自然资源发展和保护居民利益的措施。其还可根据受托国的建议,与1914年全部领土包含在亚洲土耳其或阿拉伯的任何国家签订特别海关协议。

第19条

受托国应代表巴勒斯坦行政当局遵守任何现有的或未来经国际联盟批准的国际公约,涉及奴隶贸易、武器和弹药贸易、毒品贸易,或涉及商业平等、过境和航行自由、航空、邮政、电报和无线通信,或文学、艺术或工业产权。

第20条

受托国应代表巴勒斯坦行政当局,在宗教、社会和其他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合作执行国际联盟通过的任何共同政策,以预防和抗击疾病,包括植物和动物的疾病。

第21条

受托国应确保在本日期后十二个月内制定并执行基于《塞夫尔条约》第421条原则的文物法。该法将取代原奥斯曼文物法,并确保所有国际联盟成员国国民在挖掘和考古研究方面的平等对待。

第22条

英语、阿拉伯语和希伯来语为巴勒斯坦的官方语言。巴勒斯坦邮票或货币上的任何阿拉伯语声明或铭文应以希伯来语重复,任何希伯来语声明或铭文应以阿拉伯语重复。

第23条

巴勒斯坦行政当局应承认各社区的圣日为其成员的法定休息日。

第24条

受托国应向国际联盟理事会提交年度报告,满足理事会的要求,说明在年内为执行委任统治条款所采取的措施。年内颁布或发布的所有法律和法规的副本应随报告提交。

第25条

在约旦河与巴勒斯坦最终确定的东部边界之间的领土上,受托国有权在国际联盟理事会同意下,推迟或暂停适用其认为不适用于现有当地条件的委任统治条款,并为这些领土的行政管理作出其认为适合这些条件的规定,但不得采取与第15、16和18条规定不一致的行动。

第26条

受托国同意,若受托国与国际联盟另一成员国之间发生任何与委任统治条款的解释或适用相关的争议,该争议如无法通过谈判解决,应提交《国际联盟盟约》第14条规定的常设国际法院。

第27条

修改本委任统治条款需经国际联盟理事会同意。

第28条

若本文件授予的委任统治终止,国际联盟理事会应作出其认为必要的安排,以在国际联盟的保证下,永久保障第13条和第14条规定的权利,并利用其影响力确保在国际联盟的保证下,巴勒斯坦政府完全履行巴勒斯坦行政当局在委任统治期间合法承担的财务义务,包括公务员的养老金或奖金权利。

本文件原件将存档于国际联盟档案馆,国际联盟秘书长将向联盟所有成员发送认证副本。

于1922年7月24日在伦敦完成。

关于外约旦的说明(英国政府备忘录,1922年9月16日获批):

英国政府于1922年9月16日向国际联盟理事会提交了一份关于委任统治第25条应用的备忘录,并获得批准。该备忘录明确指出,委任统治的某些条款,特别是与建立犹太民族家园相关的条款,不适用于称为外约旦的领土(约旦河以东)。主要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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